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43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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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廖文堂
訴訟代理人 廖育凰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非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99,000元,惟未表明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199,000元究係如何計算,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其排除強制執行所獲利益之相關資料,要難憑空逕認199,000元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至少補繳裁判費2,100元,並補正原告或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欄、及訴之聲明第2項執行名義為何(原告僅書寫「詳卷」,應補正正確內容),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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