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43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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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宣翎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尚未繳納裁判費,且被告謝XX存歿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
一、補正被告「謝XX」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並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此部分併請原告提出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21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異動索引。
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參照)。
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則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起訴請求撤銷債務人即被告謝宣翎與被告謝XX間上開土地及建物(見附錄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宣翎所有,而原告對被告謝宣翎於起訴時之債權總額為222,813元(含本金155,844元、利息65,269元、違約金1,2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遠大於上開房地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222,813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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