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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原 告 鍾語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亦翔等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記載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2份。
二、被告金璽車業即金亦翔、莊明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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