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45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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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戴金圳
被 告 陳朝君


陳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朝君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5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7,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0時8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行駛至中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興路行駛至該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3,399元、機車維修費1萬7,430元,並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萬5,750元,因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18萬元,並造成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總計伊所受損害達93萬6,579元。

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乙○○駕駛,對被告乙○○駕車肇事之結果施以助力,其行為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假執行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19日0時8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行駛至中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沿中興路行駛至該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事故)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影印附卷),佐以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被告乙○○未領有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仍駕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其本不應駕車在路上,而駕駛執照乃交通管理主管機關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測驗駕駛人駕駛、處理各種路況之能力後掣發,以資保障參與交通行為人之安全,是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得認係在未具基本駕駛、處理路況能力下而駕駛,復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方是閃光紅燈等情(偵卷第11頁),訴外人邱俊豪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將小客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前,未熄火,有打雙黃燈,下去車超商取包裹等語(偵卷第4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憑(偵卷第143至144頁),是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前開規定,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相撞,益徵被告乙○○之駕駛能力、技術駕駛確有不足,倘被告乙○○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駕車上路,即可避免發生系爭事故,故其違規駕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無照駕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與邱俊豪將違停車輛停放於前開禁止停車之交叉路口,影響被告乙○○行車視線範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41萬3,399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萬3,399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門診治療、手術、住院等費用,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附民卷第7至9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41萬3,39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醫療費用41萬3,399元,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7,43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參)。

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修理支出1萬7,430元,零件及工資各2分之1(包含零件8,715元及工資8,715元),業其提出估價單為據(附民卷第13頁),應堪屬實。

又系爭車輛修理支出中之8,715元為零件更換之費用,且依上述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有關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此項損害之金額9,585元(計算式:870+8,715=9,585),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期間有專人照顧3個月之必要,業據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9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觀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及專人看護。」

(附民卷第9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嚴重程度,足認定原告於術後3個月,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性,佐以每專人全日照顧應以每日2,000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2,000×30×3=18萬),自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7萬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忻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忻睿公司),每月工資2萬5,250元,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忻睿公司未待其處理車禍,並將其退保,依其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2萬5,250元計算,共有7萬5,750元(計算式:2萬5,250×3=7萬5,750)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異動查詢等為憑(附民卷第9至1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計3個月無法工作,依其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2萬5,250元計算,共有7萬5,750元工作損失等情,洵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804醫院病房管理,每月新資為基本工資,111年度總所得(僅薪資)為25萬1,600元,無財產;

被告乙○○為國中肄業,111年度總所得(僅薪資)為39萬8,856元,另財產部分有汽車1輛、土地3筆、建物2筆(見本院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參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傷勢之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87萬8,734元(計算式:41萬3,399+9,585+18萬+7萬5,750+20萬=87萬8,734),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乙○○就系爭事故固無照駕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及邱俊豪將違停車輛停放於前開禁止停車之交叉路口,影響被告乙○○行車視線範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乙○○有共同過失一節,已於前述。

惟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這邊號誌是閃光紅燈等語(偵卷第57頁),且原告行經交岔路口前,亦未減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偵卷第143至144頁),堪認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未先停止,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系爭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例,原告應為百分之30,被告乙○○與邱俊豪則應共同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據上,原告所受損害為87萬8,734元,於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1萬5,114元(計算式:87萬8,734×70%=61萬5,114,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原告與訴外人邱俊豪和解,對邱俊豪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與邱俊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首開規定,被告乙○○與邱俊豪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則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事由下,依前揭規定,其2人應就原告所受萬61萬5,114元之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為30萬7,557元(計算式:61萬5,114÷2=30萬7,557)。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與邱俊豪達成10萬元和解,他已付清等語,佐以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而前開和解金額低於依法所各應分擔額,依前開說明,差額部分對被告被告乙○○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渠等就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乙○○賠償30萬7,557元(計算式:61萬5,114-30萬7,557=30萬7,557),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乙○○、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違反上開規定,允許被告乙○○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終至被告乙○○不慎肇生系爭事故,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甲○○允許被告乙○○無照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自陳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萬7,55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至原告訴之聲明中雖未載明被告2人「連帶」給付等情,惟其於事實理由中已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堪認其是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院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此聲明判決。

㈥末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附民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萬7,557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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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15×0.536=4,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15-4,671=4,044
第2年折舊值 4,044×0.536=2,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4-2,168=1,876
第3年折舊值 1,876×0.536=1,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6-1,006=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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