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14元,餘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原告已
-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文書抬頭固記
-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 (二)經查,系爭文書之抬頭雖記載「借據」,然除抬頭外,系爭
- (三)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應雪芳
訴訟代理人 劉東鑫
被 告 劉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1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並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核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及變更聲明,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第一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原告已交付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因兩造就內容是否為借貸有爭議,以下稱系爭文書),約定3年給付1.6倍利息(真意係指以當時最高法定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於108年5月23日到期連本帶利返還,詎被告於期限屆滿後未依約定返還。
至被告雖否認系爭文書內容為消費借貸,而抗辯是原告交付被告代為投資之款項等語,惟被告是將款項貸予被告,被告拿去投資是其借款動機,原告對於「金碧蓮天」投資案不熟悉,因被告對此投資表現出信信滿滿的樣子,加上被告當時並無寬裕的現金,故原告願意借錢給被告。
而縱使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而係投資關係,因被告於系爭文書上同意108年5月23日到期後連本帶利返還,被告仍應依系爭文書上之約定履行返還義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文書抬頭固記載為「借據」,然系爭文書有記載「入金碧蓮天」,實係原告投資「金碧蓮天」投資案之收款證明,因原告對於投資不熟悉,而我有長期投資,所以原告拿35萬元請我幫他投資,後來沒想到有虧損,我有跟原告說投資失敗,但我也不是專業人士,故原告知悉系爭款項是投資款而非借款。
又系爭文書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關「金碧蓮天」吸金案之利息計算方式相同,故稽之系爭文書之內容,益徵兩造就系爭款項是以投資款看待而非借款,系爭文書並非借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無理由。
另系爭文書是原告投資「金碧蓮天」投資案之收款證明,可拘束原告與「金碧蓮天」投資案相關人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第二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文書之抬頭雖記載「借據」,然除抬頭外,系爭文書之內容均未提及任何借款之文字,反而記載「入金碧蓮天」等文字,且關於利息約定方式與常見私人借貸利息約定方式不同。
另參被告提出之系爭判決確實有發生「金碧蓮天」投資案吸金事件,且原告亦自陳被告有向原告提及「金碧蓮天」投資案,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證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三)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毀約。
查,兩造間固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因系爭文書上記載被告於108年5月23日應返還原告本金加1倍利息共70萬元等語,被告既於系爭文書上簽名,且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款項,被告自應受系爭文書之拘第三頁束,兩造間即成立系爭文書之契約。
故原告依系爭文書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文書應拘束拘束原告與「金碧蓮天」投資案相關人士,然系爭文書上除被告之簽名外並無其他人之簽名,未約定其他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所謂「金碧蓮天」投資案相關人士為何也無法從系爭文書上得知,亦無「金碧蓮天」投資案官方文件,且從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可知自始終與原告接觸者僅被告,原告對「金碧蓮天」投資案不並熟悉。
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且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就到期後之利息並未約定,故原告請求自系爭文書約定期滿時起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105年5月24日至108年5月22日遲延利息部分,因約定尚未期滿,並無遲延問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第四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借 據
茲收到應雪芳現金35萬元正,入金碧蓮天3年計1.6倍的息於105年5月24日入金,於108年5月23日到期入金本金加1倍的息於應雪芳之郵局戶頭,計70萬元正。
立據人:劉淑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第五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