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
-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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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鼎軒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於左轉往精忠街時,未遵守交通號誌,又未禮讓直行車即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43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自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之費用合計為118萬4300元(全部均為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為佐,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8月7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達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8,4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18,4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300×0.369=68,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300-68,007=116,293 第2年折舊值 116,293×0.369=42,9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293-42,912=73,381 第3年折舊值 73,381×0.369=27,0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381-27,078=46,303 第4年折舊值 46,303×0.369=17,0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303-17,086=29,217 第5年折舊值 29,217×0.369=10,7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217-10,781=18,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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