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476,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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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陳金水  


被      告  宸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並約定如被告未於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建物,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第一頁

(二)嗣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遲至112年9月23日始返還系爭建物,應給付原告未返還期間租金額及違約金共166,000元。

又被告於使用系爭建物期間,毀損系爭建物之柏油路面,致原告需支出3萬元修復,上開金額共計196,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答辯略以:對柏油路面修復費用不爭執。

原告曾同意被告延後1個月交屋。

1129月23日才返還系爭建物鑰匙,係因為原告一直不願意點交。

兩造曾於112年9月17日協商,約定只要被告清理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原告即不會再請求其他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

而被告至112年9月23日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柏油路面修復費用3萬元?(二)被告有無逾期返還系爭建物?

(三)原告得否請求未返還期間租金額及違約金166,000元?

(一)原告得否請求柏油路面修復費用3萬元?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致其中之柏油路面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被告有無逾期返還系爭建物?第二頁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而被告至112年9月23日始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均如前述。

是可認被告已逾期返還系爭建物。

被告雖辯稱兩造有合意延後1個月交屋等語。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建樹為證,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並未到庭,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係因原告不願意點交,始於112年9月23日將系爭建物鑰匙返還原告,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未返還期間租金額及違約金166,000元?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司促卷第7頁)⒉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租約至112年6月30日屆期,而被告至同年9月23日始將系爭建物鑰匙返還原告,已如前述。

被告既已逾期返還系爭建物,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未返還期間租金及違約金數額共166,000元【計算式:30,000×2×(2+23/30)=166,000】,原告請求金額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於112年9月17日協商,約定只要被告清理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原告即不會再請求其他金額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供本院第三頁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2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96,0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四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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