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48,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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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曉蘋


被 告 朱迪 MADRIAGA JUDY GAMIS
原住○○市○○區○○○路0號(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鞋廠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綽號「MIRA WANG」即真實姓名「MANALO MIRAGONZALES」(中文姓名:王米菈,菲律賓籍,下稱「MIRA WANG」),並口頭告知「MIRA WANG」上開中華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供「MIRA WANG」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複數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化名「Henry」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原告結識,並向原告佯稱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元供其購屋,惟需匯款手續費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9年7月30日某時許,匯款19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與「MIRA WANG」,供「MIRA WANG」及其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騙取財物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惟查,縱原告所稱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部分屬實,依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所示,系爭帳戶已於109年7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而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是系爭帳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並無系爭款項匯入紀錄(見該判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編號4),難謂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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