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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涂錦民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春香
訴訟代理人 鄭秀菊
廖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系爭帳戶),詎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15日(下稱系爭期間)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押禁見期間,被告行員竟未盡其注意之責,致系爭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一空,原告因此需向友人借款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急。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利息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至被告營業場所辦理臨櫃交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亦未說明其請求30萬元之計算基礎,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於系爭期間未盡其注意之責,致系爭帳戶存款被冒領一空云云,惟查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並無自被告分行領取任何款項之紀錄,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代碼查詢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承辦人員於系爭期間未曾辦理過系爭帳戶取款交易,已難認被告承辦人員於此期間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
(三)再者,一般臨櫃提款為確保提款安全性,需取款人持帳戶存摺、原留印鑑,並輸入正確存摺提款密碼,始得為之。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其確未授權他人臨櫃取款,或曾辦理存摺、密碼之掛失或變更,及銀行辦理人員如何未盡其查證義務,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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