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52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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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原 告 HO SY VIEN(中文姓名:湖士員)

NGUYEN THI NGOC(中文姓名:阮氏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陳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機車及辦理機車移轉登記,而被告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起訴狀陳報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地址,經本院按址送達後,遭以「無此人」退回,自難認該址為被告實際之住所或居所地。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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