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546,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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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峻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1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50萬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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