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6,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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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號
原      告  葉阿海 
訴訟代理人  葉治欽 
被      告  游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游騰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葉阿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積欠標會之會款,為此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本件票據)為擔保,票面金額共計692萬6000元,後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本件票據,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此部分先可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定。

次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票據之發票人簽章欄,左側為為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右側為被告私章,核與一般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支票,均係在公司名章之後,蓋用其私章之情形一致,再者由本件票據之支票帳戶係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帳戶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蓋章於本件票據,是出於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本件票據,並無自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本件票據之發票人當僅為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非本件票據之共同發票人,自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本件票據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奕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0年12月25

56萬6000元
奕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0年12月25

250萬元
奕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0年12月25

270萬元
奕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0年12月25

88萬元
奕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DYA0000000 111 年1 月18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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