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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5號
原 告 徐仲弘
被 告 羅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進財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徐仲弘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6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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