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68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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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許正昌

被 告 王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5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18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見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且車上置有100片合板半成品(下稱系爭合板),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嗣伊發現系爭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於112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楊新路3段與民豐路口,發現系爭車輛,遂駕駛警車對駕駛系爭車輛之被告實施攔查圍捕,被告為脫免逮捕,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警車,致系爭車輛上之合板70片滑到路上受損,且其餘30片合板經被告丟至另處,而受有系爭合板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萬7,400元(含零件費7萬5,800元、鈑金費1萬7,400元、拆裝費2萬元、烤漆費1萬4,200元),此部分請求修復費用12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假執行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院卷4-7,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以被告犯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坦承)、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影印附卷),並有估價單、銷貨單、系爭合板照片等為憑(院卷30-36),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又被告竊取系爭車輛、衝撞警車等行為與系爭合板、系爭車輛受損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合板及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院卷19),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7萬5,800元扣除折舊後為7,583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鈑金費1萬7,400元、拆裝費2萬元、烤漆費1萬4,2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5萬9,183元(計算式:7,583元+1萬7,400元+2萬元+1萬4,200元=5萬9,183元)。

又系爭合板之損害3萬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9,183元(計算式:5萬9,183元+3萬元=8萬9,1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附民卷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183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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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800×0.369=27,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800-27,970=47,830第2年折舊值 47,830×0.369=17,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30-17,649=30,181第3年折舊值 30,181×0.369=11,1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81-11,137=19,044第4年折舊值 19,044×0.369=7,0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44-7,027=12,017第5年折舊值 12,017×0.369=4,4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17-4,434=7,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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