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70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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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卷附個人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兩造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由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南港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考量兩造到院之交通便利程度,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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