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72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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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陳水枔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被 告 王乙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隔壁鄰居,平時相處不睦,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4時5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其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頂樓向原告辱稱「幹你娘,我要殺死你全家」,復至原告居處屋頂上,搬動水泥塊至女兒牆作勢要推下樓,又至其住處以金爐蓋砸向站在該址外的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於其人身安全。

原告上開侮辱及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前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自由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因此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教育、財產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個資卷),兼衡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重鬱症(見系爭刑事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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