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2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78元,餘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4257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傷害原告,系爭傷害非伊所造成,從監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22日8時1分許,於桃園市平鎮區平
-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傷害非伊所造成,伊未動到原告的腳,是
-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張如松
被 告 吉士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2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7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4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8時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一段178巷口處,蹲跪坐在原告身上,以身體及雙手上下壓之方式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807元、看護費7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57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39萬3557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傷害原告,系爭傷害非伊所造成,從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伊只是壓在原告上半身(即壓制原告),除無出拳攻擊外,亦未動到原告的腳,是原告在那邊一直踢,後來才稱其腳斷掉。
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意賠償原告部分損失,但要求全額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22日8時1分許,於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一段178巷口處,因行車糾紛,相互扭打對方(原告持小鐵鎚、被告徒手),致雙方皆受有傷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後頸部挫傷等傷害),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傷害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反面),而依刑事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勘驗筆錄)可知,原告當時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小鐵鎚,以右手持小鐵鎚走向被告,被告以右手勾住原告頸部往下拽,原告亦伸出左手勾住被告頸部,雙方拉扯時,原告摔倒在地,並翻滾掙扎後仰躺於地上,被告隨即以蹲跪方式坐在原告身上,雙方並持續拉扯扭打,並可見原告的腿不斷的踢動掙扎,且被告的身體及雙手有上下壓向原告的動作等情(見刑事卷第47至52頁),是兩造相互扭打,自應就彼此所造成對方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傷害非伊所造成,伊未動到原告的腳,是原告在那邊一直踢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於衝突前(即下車打開置物箱並持小鐵鎚走向被告)時,其行走動態並無異常,而當衝突結束後,原告卻坐在地上,遲遲未能起身,參兩造於衝突時係相互勾住對方頭頸部,原告並因而摔倒後,遭被告蹲跪坐在身上,並遭被告以身體及雙手上下壓,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上開行為確有可能造成被告受有系爭傷害。
況縱使系爭傷害係如被告所稱係原告在那邊一直踢所致,與被告無涉,然審酌人遭壓制時本會出現掙扎、反抗等情,屬本能展現,是若無被告上揭蹲跪坐在原告身上之壓制行為,豈會有原告一直踢等情?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與被告上揭壓制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憑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9萬2807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扣除訴外人徐慧珍部分)合計為9萬1007元,有聯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反面)。
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看護費7萬5000元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1月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至少有專人半日照顧為必要,而本件原告自陳由家屬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3萬7500元(計算式:1,250元×30日=3萬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7萬575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而未提出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供本院參考,惟考量原告為63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1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是以此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7萬5750元(計算式:2萬5250元×3月=7萬57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素無嫌隙,原告僅因行車糾紛而下車持小鐵鎚走向被告,進而誘發雙方相互扭打等情,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25萬4257元(計算式:9萬1007+3萬7500+7萬5750+5萬=25萬425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