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75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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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李沅璇

被 告 謝慶穎

許閔翔(原名許應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慶穎、許閔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閔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緋紅女巫」、Facebook暱稱「蘇文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慶穎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緋紅女巫」、「蘇文德」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被告謝慶穎、許閔翔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謝慶穎、許閔翔扣除其等取得每日之報酬朋分後,由被告謝慶穎依「緋紅女巫」、「蘇文德」之指示,將所餘現金至超商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現金至指定金融帳戶,或購買蘋果點數卡再告知序號等方式,將所得款項交付予「緋紅女巫」、「蘇文德」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慶穎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1成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許閔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與原告所受之330,000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均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金融帳戶簡稱 1 許閔翔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許閔翔中華郵政帳戶 2 許閔翔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許閔翔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李沅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並繳交會費即可獲得12次今彩539中獎號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8分 130,000元 許閔翔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4日12時18分 50,000元 112年3月4日12時20分 50,000元 112年3月4日12時23分 30,000元 112年3月4日12時31分 50,000元 許閔翔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4日12時33分 20,000元
附表三:
原告 提領者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李沅璇 許閔翔 許閔翔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42分 不詳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12時43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12時48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12時49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12時50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15時55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15時57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謝慶穎 許閔翔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4日12時33分 不詳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4日12時34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4日12時34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4日12時35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4日12時35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4日12時36分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4日13時3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許閔翔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4日12時43分 不詳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4日12時44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4日12時45分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4日12時52分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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