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7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詎被告因細故與原告有嫌隙,竟
-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沒有駕照無法開車,所以公司同事要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工作群組張貼系爭言論A、B等情,業
- (三)次查,系爭言論B提及「白嫖、不要臉」,該用語客觀上足
- (四)末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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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鄭凱峰
被 告 呂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詎被告因細故與原告有嫌隙,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2時許,在工作群組對原告恐嚇及誹謗稱:「在不繫安全帶,我會讓你暈車」、「罰單不願意付,我敢讓你做的不舒服」(下稱系爭言論A),復又於上開群組稱原告「自己去新豐提議吃,吃熱炒:白嫖,同事(沒錢吃熱炒不要臉的人)」、「很不要臉」(下稱系爭言論B),公然侮辱原告。
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無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沒有駕照無法開車,所以公司同事要開車載原告,但原告車上習慣不好,常常沒有繫案全帶,且原告工作習慣不好,常常害同事加班,因為我對原告已經忍很久,所以我才發表系爭言論A警告原告,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也跟罰單沒關係。
另因原告有一次跟同事出去,自己沒帶錢,又提議去吃高價的店,讓同事墊錢,又因對原告記仇,所以我才發表系爭言論B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工作群組張貼系爭言論A、B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群組對話節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言論A係以「讓你暈車、讓你做的不舒服」為惡害通知,在一般人客觀上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被告自陳是對原告已經忍很久、跟罰單沒關係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之情。
至原告主張系爭言論A另構成誹謗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惟系爭言論A雖稱「在不繫安全帶...」,固可推導出指涉原告坐車未繫安全帶,然被告目的僅在提醒原告要繫安全帶,此屬正當合理之提醒,難認被告有貶抑原告之情節,且對於原告於社會個人之客觀評價,亦無貶損,自難認原告系爭言論A以侵害原告名譽權。
(三)次查,系爭言論B提及「白嫖、不要臉」,該用語客觀上足以減損貶抑原告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又衡諸被告系爭言論B客觀上對人格確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即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之尊嚴,難謂無侮辱原告之犯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上述侮辱原告之行為,信屬有據。
(四)末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上開恐嚇、侮辱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足以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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