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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陳愛鳳
訴訟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解除委任)
曾煜騰律師(解除委任)
呂宗達律師
上 一人
複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14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買賣汽車之交易,然上開交易已經完成,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原告亦未簽發任何票據予被告,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原告之簽名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一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為真正。
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真正,則依上揭規定,應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則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且有何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如前述,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
(新臺幣)
陳愛鳳、
鉅大工程行林健忠
111年2月15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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