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76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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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藍甯纁





被 告 李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1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凌晨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園路205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訴外人張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中壢區南園二路1巷30弄右轉往中園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174元、看護費75,000元、車輛維修費13,07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59,24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過失,伊已給付強制險24,33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有259,249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2.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34號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

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

2.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本件被告固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機車為支線道之右轉彎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本應禮讓直行之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怡君卻疏未注意及此,禮讓被告先行,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張怡君亦具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系爭機車為支線道之右轉彎車,如能禮讓被告先行,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被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其為直行之幹線道車,具有優先路權,如張怡君能禮讓被告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張怡君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張怡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3.復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乘坐張怡君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原告係透過張怡君擴展其行動範圍,張怡君為原告之使用人甚明,則原告自應適用張怡君之與有過失比例,就系爭事故負7/1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用: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71,174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30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75,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其上記載原告手術後需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是堪認原告請求專人照護30日之看護費為有理由。

⑵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30日×2,500元=75,000元),洵屬有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4月,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9月1日,已使用逾3年,是原告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862元(計算式:8,620×0.1=86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45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5,31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

5.基上,原告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5,447元【計算式:(71,174+75,000+5,317+100,000)×0.3=75,4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當庭表示已給付原告強制險金額為24,333元,有理賠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1,114元(計算式:75,447-24,333=51,114)。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故被告應自112年10月15日起負擔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事故肇責,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肇因,且車禍鑑定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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