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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范姜朝和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桂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煒梵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人姓名或名稱欄記載「利煒梵 車牌號碼000-0000」,而經本院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非被告利煒梵,原告究竟僅以利煒梵為被告,或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尚有不明,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原告若僅以利煒梵為被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利煒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具狀敘明被告利煒梵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
若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除補正前開事項外,尚應於上開期限內到院閱卷,並於同一張補正狀內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暨提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權人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
三、提出請求金額依據(應分項列明,如醫療費為多少)及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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