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77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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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陳月如
被 告 蔣巧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巧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陳月如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1100元(計算式:建物現值2891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3511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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