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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號
原 告 葉俊炫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黃振林
黃振雄
葉春蘭
葉坤海
葉坤錦
葉秋蘭
葉怡隆
葉裕明
葉玉美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張桂英
被 告 楊黃貴鳳
黃范秋妹
黃堃振
黃寶蓮
黃寶釧
黃寶珠
黃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黃貴鳳、黃范秋妹、黃堃振、黃寶蓮、黃寶釧、黃寶珠、黃琬珍應就被繼承人黃雲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ㄧ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黃堃振、黃寶蓮、黃寶釧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葉俊炫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兩造間就本件土地並無不得分割土地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件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不宜再將土地細分,此外本件其中80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分割方法應受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拘束,而該筆土地面積為2572平方公尺,已無法再細分,另794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0平方公尺,再細分又無使用之經濟利益,因此本件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另本件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雲添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有楊黃貴鳳、黃范秋妹、黃堃振、黃寶蓮、黃寶釧、黃寶珠、黃琬珍,且其等應就黃雲添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外,併請求楊黃貴鳳、黃范秋妹、黃堃振、黃寶蓮、黃寶釧、黃寶珠、黃琬珍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堃振、黃寶蓮、黃寶釧:土地分割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土地現況照片、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第20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黃雲添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黃貴鳳、黃范秋妹、黃堃振、黃寶蓮、黃寶釧、黃寶珠、黃琬珍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是原告訴請其上揭繼承人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黃雲添所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⒈本件794地號土地面積僅6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前揭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衡諸本件共有人達10餘人,若為原物分割,則每人所可分得之面積甚微,不利於農業之使用,難認符合經濟效益;
另805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25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有前揭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可知本件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分割方案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實已無由再為細分,足徵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均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尚非無據。
又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有助提昇本件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可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且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由需用土地者競標,而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本件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⒉此外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本件土地,除經被告被告黃堃振、黃寶蓮、黃寶釧到庭表示無意件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兩造亦均無主張受原物之全部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是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本院考量本件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爰就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
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面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72平方公尺
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79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
80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
黃振雄
2/8
2/8
黃振林
1/2
1/2
葉俊炫
公同共有1/8
1/200
葉春蘭
1/40
葉坤海
1/40
葉坤錦
1/40
葉秋蘭
1/40
葉怡隆
1/200
葉裕明
1/200
葉玉美
1/200
葉張桂英
1/200
楊黃貴鳳、黃范秋
妹、黃堃振、黃寶
蓮、黃寶釧、黃寶
珠、黃琬珍(即原
共有人黃雲添之繼
承人)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振雄
2/8
黃振林
1/2
葉俊炫
公同共有1/8
葉春蘭
葉坤海
葉坤錦
葉秋蘭
葉怡隆
葉裕明
葉玉美
葉張桂英
楊黃貴鳳、黃范秋
妹、黃堃振、黃寶
蓮、黃寶釧、黃寶
珠、黃琬珍(即原
共有人黃雲添之繼
承人)
公同共有1/8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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