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78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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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葉雲升
被 告 羅璟琛(原名羅筠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力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2時36分許、111年5月16日12時39分許、111年5月17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4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後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使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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