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77元,及自民國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8%,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張冰冰前為原告內壢店之收銀員,與被告謝健生前共
- (二)被告另共同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8年6月16、17、19、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附表一詐欺部分
- (三)附表二竊盜部分
- (四)上開金額共計165,477元【計算式:140,506+24
- 四、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張冰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7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冰冰前為原告內壢店之收銀員,與被告謝健生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8年10月26日前某日至109年2月26日止,在原告內壢店內,先由被告張冰冰蒐集顧客結帳時之結帳交易明細,再由被告謝健生至內壢店店內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相同商品,未經結帳即離開。
再由被告張冰冰或被告謝健生至店內佯稱退貨,致店內人員予以退款共計143,387元。
(二)被告另共同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8年6月16、17、19、27日陸續竊取原告八德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24,971元。
上開金額共計168,35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沒有在家樂福八德店竊盜,賣場人員有在賣場中找到原告主張遭竊之物品。
家樂福內壢店部分,原告用含稅金額請求,應該要開發票給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一詐欺部分⒈查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前某日至109年2月26日止,在原告內壢店內,先由被告張冰冰蒐集顧客結帳時之結帳交易明細,再由被告謝健生至內壢店店內拿取附表一所示相同商品,未經結帳即離開。
再由被告張冰冰或被告謝健生至店內佯稱退貨,致店內人員予以退款共計143,387元等事實,被告均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刑事案卷第141頁)。
被告詐欺原告退款,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43,387元之損害等語,然依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所示,原告實際退款金額包含現金及禮物卡共計為140,506元【計算式:51,299+89,207=140,506】,應認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僅有140,506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應開發票等語,然被告係因詐欺得利,原告又非實際售出商品與被告,自無開發票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三)附表二竊盜部分⒈查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畫面擷圖,可知:⒈於110年6月16日19時50分30秒至晚間7時54分51秒,被告張冰冰從貨架上走出來手上拿著2個商品,其中1個商品外觀是白色/藍色,另1個商品外觀是淺藍色,該等商品均與市面上洗面乳或保養品之外型相似,並拿取1個條狀商品,被告謝健生則從貨架上拿取1包馬桶清潔劑之商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案卷,下稱易字卷第116頁);
⒉於110年6月17日14時36分0秒至14時36分10秒,被告張冰冰從貨架上拿取2個衛生棉商品(見易字卷第117頁);
⒊於110年6月19日22時3分5秒至22時5分14秒,被告2人從貨架上拿取商品之地點在賣場內大樹藥局區域(見易字卷第118頁);
⒋於110年6月27日9時55分56秒至9時59分15秒,被告2人從貨架上拿取商品之地點在賣場內大樹藥局區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65卷,下稱偵卷第77、78頁)。
⒉依監視器錄畫面所拍攝到被告2人拿取之商品外觀、被告2人拿取商品之地點,核與失竊商品之外型、擺放位置相符,參酌被告2人供認有將賣場貨架上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保溫袋內(見易字卷第78頁)。
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24,971元,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商品放回去,家樂福人員有找到等語。
然查證人林姿秀於警詢時證稱:接獲警方通知後,立即前往被告所稱放置位置查看,有發現到購物袋,但該購物袋內商品與110年6月27日遭竊商品數量及種類有所出入,且賣場每天晚上打烊前一定會巡視各個貨架,看商品有無短缺或異狀,如果有放置在貨架上的情形,員工當天就會發現,且從110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衛生紙區都有進行補貨,並未發現該塑膠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依證人林姿秀所述賣場定時巡視貨架有無異常及尋獲塑膠袋內商品與短少商品不符等情節,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將不欲購買之商品放回貨架上。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拿取之商品放回貨架,其所辯自不可採。
(四)上開金額共計165,477元【計算式:140,506+24,971=165,47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33、3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477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