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81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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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蕭雅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在東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1)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應繼分、全部遺產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已更正之書狀繕本或影本(2)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蕭雅起訴未列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不完整,原告自應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具狀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應繼分,暨按被告人數提出已更正之繕本或影本。

三、原告另應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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