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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張兆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中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1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被告張中維侵占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侵占訴外人李秋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判決被告犯侵占罪。
依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侵占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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