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宗欣儀」所屬詐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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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17號
原 告 羅筑
被 告 郭恩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6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宗欣儀」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領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經上游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至指定地點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金融,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於111年12月9日聯繫原告,佯稱其消費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20時29分、111年12月9日20時3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67元、49,968元,被告則於111年12月9日21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0元、20,000元,共40,000元,在桃園市○○區○○0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6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99,935元之財產損害,另有原告受有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共計149,9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3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經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6號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與原告所受99,935元之財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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