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
- 二、被告則以:已疏通公共管線,並已給付原告部分費用,不同
-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3,87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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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邱奕蓮
訴訟代理人 邱學謙
被 告 宜誠麗都領袖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又被告社區公共管線於民國000年00月間堵塞,造成系爭房屋浴室馬桶糞水外溢,並致原告受有如附件屋主財損部分欄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疏通公共管線,並已給付原告部分費用,不同意給付無法上班薪水及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3,87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000年00月間,因社區公共管線阻塞,致系爭房屋浴廁馬桶糞水外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房屋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社區公共管線應由被告管理維護,該管線阻塞既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木板牆、洗手台木櫃、3組鐵櫃、木頭書櫃部分:原告主張因社區公共管線堵塞,系爭房屋內設置之木板牆、洗手台木櫃、3組鐵櫃、木頭書櫃因糞水外溢而受損,需支出修繕及更換費用共47,540元(計算式:13,500+10,000+14,040+10,000=47,540)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受損時照片、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損失所估計之金額並不爭執。
觀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可見系爭房屋馬桶糞水外溢時,前開家俱設備確實有浸泡在糞水中,又該家俱設備之材質均為木頭或鐵件,依其材質特性,泡水過後確實可能造成發霉、生鏽或蟲蛀之損害情形,而需予以修繕或更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踢腳板、馬桶更新、清潔用品、馬桶清潔劑部分:原告當庭自承已拿到馬桶更換費用,並有人幫忙清潔及拆除踢腳板,而依被告社區第19屆第5次會議決議內容,亦記載清潔用品、馬桶清潔劑費用已支付(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已受填補。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尚有請求前開費用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⒋廁所門、廁所磁磚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糞水外溢,需更換廁所門及磁磚云云,然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可見系爭房屋廁所係使用塑膠門片及礦石磁磚,雖因糞水外溢可能產生髒污,然被告既施作清潔工程,應已回復廁所門及磁磚之原狀。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設備清潔後仍有損害,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無法上班薪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糞水外溢,造成其租客之員工3日無法上班,受有14,798元之薪資損害云云。
然此部分應係原告租客所受之損失,與原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係出租供作辦公室使用,已如前述,故系爭房屋縱使受有財物損失,然與原告本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等情,尚屬有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於法亦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3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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