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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簽發的,我不認識原告,我係與訴外人張信哲借款,我拿到新臺幣(下同)24萬元,我有繳納利息,總共繳了20萬元,但因為後來周轉有問題而跳票,我有發函給張信哲,希望可以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2頁背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同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票據債務人,又原告原係向張信哲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則兩造顯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對抗張信哲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亦未就原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乙節舉證說明,是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擔發票人責任,即原告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30萬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23日
HS0000000
張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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