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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送達代收人 陳春英
被 告 簡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萬15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簡逸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復於1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120計算,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收違約金,而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萬元、27萬159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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