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華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明2萬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陳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23時18分許,在湯城世紀社區
- (二)被告再於111年1月25日19時6分許,將記載有原告黃世明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23時18分許,在湯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及100,802元,為被告所否認
- (一)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陳啟華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陳啟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三)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黃世明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黃世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個資法第28、29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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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陳啟華
黃世明
被 告 林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華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明2萬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陳啟華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
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黃世明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23時18分許,在湯城世紀社區住戶之LINE群組內,標註原告陳啟華,並傳送內容為:「其實說來說去你都只是拿監委的權力,仗著你被賦予的權限來濫用,想盡各種理由不蓋章,讓我不能買總瑩給錢的東西而已。
但去掉監委職務,你什麼都不是也什麼都不能,對吧?也謝謝你們的否定,讓你們也間接證明了我的能力,不管最終我能不能買到建商給錢的東西。」
、「So You are a loser, always」之訊息,妨害原告陳啟華之名譽。
原告陳啟華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6萬元。
(二)被告再於111年1月25日19時6分許,將記載有原告黃世明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社會活動(反應意見)等個人資料之住戶意見反應單(下稱系爭反應單),上傳至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之LINE群組內,侵害原告黃世明之隱私權。
原告黃世明因而至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82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華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明10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loser僅係一般生活用詞,被告並無貶損原告陳啟華之意思,僅係表示被告已成功爭取到建商補助,而原告陳啟華無論如何阻擋均已經輸了。
原告黃世明部分,其並無蒐集原告黃世明個資之行為,也僅係使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知悉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23時18分許,在湯城世紀社區住戶之LINE群組內,標註原告陳啟華,並傳送內容為:「其實說來說去你都只是拿監委的權力,仗著你被賦予的權限來濫用,想盡各種理由不蓋章,讓我不能買總瑩給錢的東西而已。
但去掉監委職務,你什麼都不是也什麼都不能,對吧?也謝謝你們的否定,讓你們也間接證明了我的能力,不管最終我能不能買到建商給錢的東西。」
、「So You are a loser, always」之訊息。
被告並於111年1月25日19時6分許,將系爭反應單,上傳至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LINE群組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9、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及100,80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陳啟華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陳啟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三)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黃世明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黃世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陳啟華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標註原告陳啟華後,稱「So You are a loser, always」指稱原告陳啟華永遠是個失敗者,顯係針對原告陳啟華個人為全面性之貶抑,足以貶損原告陳啟華之人格甚明,堪認被告確已妨害原告陳啟華之名譽。
⒊倘被告果無侮辱原告陳啟華之意思,當可如其所辯僅稱在特定事件輸了即足,而無全面貶抑原告陳啟華之必要。
況被告於發表上開文字訊息後,旋將上開標註原告陳啟華之「So You are a loser, always」等文字訊息,設為公告置頂在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
倘被告僅係就特定事實為主觀意見表達,自無將該等訊息設為公告置頂在LINE群組內之必要,又縱或有公告置頂使群組成員可即時獲悉之必要,亦應公告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內容,而非「So You are a loser, always」此一明顯針對原告陳啟華個人為全面性貶抑之文字訊息,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原告陳啟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陳啟華因被告妨害名譽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三)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黃世明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反應單上記載有原告黃世明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自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而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其在社會生活中所自行公開者,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黃世明同意,即將記載有原告黃世明個人資料之系爭反應單張貼於LINE群組內,應認已違反上開個資法規定,就原告黃世明之各資為不法利用,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黃世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原告黃世明故主張其因被告張貼系爭反應單之行為,而至身心科治療等語。
然查被告係於111年1月25日張貼系爭反應單,而原告黃世明則係於112年2月17日至身心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37頁),二者相距時間已逾1年,難認原告黃世明至身心科就診,與被告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⑴按個資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黃世明因被告洩漏個資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個資法第28、2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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