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至少有2個以上的銀行帳戶,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
- (二)嗣「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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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莊建伸
被 告 江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至少有2個以上的銀行帳戶,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無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之理,且具有不能把銀行帳戶出借他人及不得出借給非正當使用之人等生活常識,並知悉銀行帳戶的功能是用來提款、轉帳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意義。
被告已預見只認識不到3個月根本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暱稱為「小宇」之人,以網購客戶廠商往來需要,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係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用以接收詐欺贓款及隱匿不法金流之藉口,被告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某時,先後將其在聯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在匯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匯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給「小宇」(聯邦帳戶尚提供存摺、提款卡),使「小宇」取得聯邦帳戶及匯豐帳戶之使用權,復為便利「小宇」使用帳戶而聽從「小宇」指示於110年6月18日前往聯邦銀行辦理聯邦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於110年6月24日前往匯豐銀行辦理匯豐帳戶約定轉帳帳戶。
(二)嗣「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採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1日1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聯邦帳戶,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全部贓款轉至被告申設之約定轉帳帳戶,再由該等約定轉帳帳戶轉出或提領至不詳處所,使全部贓款之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原告因而受有2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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