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8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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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9號
原 告 劉彥廷
被 告 邱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豐路與南豐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黃志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裝比賽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黃志正業將系爭貨、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沿同路段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膝部及右側髖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貨車及車廂內之系爭機車、安全帽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系爭貨車修繕費163,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2,200元、安全帽修繕費19,400元,合計為215,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未依規定左轉彎,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1.醫療費用8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有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系爭貨車修繕費163,2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貨車修繕費共計163,200元(其中工資64,700元、烤漆32,000元、零件66,500元),有益昇修理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而系爭貨車為91年5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0年5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貨車零件修理費用為66,500元,其折舊後為6,650元(計算式:66,500×0.1=6,6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4,700元及烤漆費用3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貨車修繕費,共計103,350元(計算式:6,650+64,700+32,000=103,3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機車修繕費32,200元部分:⑴原告另主張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車廂內所載之系爭機車毀損,且維修費共計32,200元,業據原告提出有泰機車行維修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貨車車廂內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47至48頁),而上開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6,100元。

⑵又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而系爭機車為比賽用車,並無車牌及車籍資料,經原告自陳該車已出廠超過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0元(計算式:16,100×0.1=1,610元),加計工資16,1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7,710元(計算式:1,610+16,100=17,7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安全帽修繕費19,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放在系爭貨車車廂內之安全帽毀損,因而支出修繕費19,400元,並提出萊特先生有限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貨車車廂內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頁),且自陳已購買約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而機車及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安全帽依前揭規定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4,2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36,061元(計算式:800+103,350+17,710+14,201=136,0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9日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於113年3月1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00×0.536×(6/12)=5,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00-5,199=1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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