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89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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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93號
原 告 陳景棠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3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6月17日,向原告佯稱其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欲借用原告名義貸款,款項則由被告負責償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0,323元未清償,致原告受有250,323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6月17日,向原告佯稱其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欲借用原告名義貸款,款項則由被告負責償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0,323元未清償,致原告受有250,323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前於108年6月17日,向原告佯稱其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欲借用原告名義貸款,款項則由被告負責償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0,323元未清償,致原告受有250,323元之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故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50,323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323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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