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係志欣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志欣強公司)負責人,依
- (二)嗣被告即與「王照明」、「阿龍」、「宗偉」及其所屬詐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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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99號
原 告 譚英堂
被 告 黃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志欣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志欣強公司)負責人,依其學識經歷可得而知其若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他人,並聽令複數以上之人指示,代為提款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額並轉交他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詐欺提款車手行為並掩飾贓款去向,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照明」、「阿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欸」)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應允「阿龍」之邀約,約定由黃大瑋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志欣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依「阿龍」之指示,出面提領本案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宗偉」之人,而以該等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被告即與「王照明」、「阿龍」、「宗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4日14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阿龍」之指示,於110年4月14日15時26分許提領135萬元,交付予「宗偉」,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2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28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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