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9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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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2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黃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被告購買廠牌Yamaha、車型MT03 ABS,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中古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告並保證系爭機車車況良好(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告當日交付之系爭機車車況與原告112年6月12日看車時之車況不符,經車行檢修後,發現系爭機車需大修,且有未來騎乘不安全之重大瑕疵。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解除系爭契約後之價金14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交車前曾至車行進行車輛保養,並告知原告系爭契約係現況交車,而原告於交車時,亦已確認車況,知悉系爭機車會有熄火之情形發生。

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機車車況良好,或有標榜不實之舉,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機車除熄火外,有何不能騎乘之問題,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騎乘安全疑慮之重大瑕疵,非如被告所保證車況良好等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維修收據、估價單、系爭契約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機車交付原告時,是否存在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二)被告是否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機車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一)系爭機車交付原告時,是否存在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

2.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8/15(二)(被告)很抱歉,早上可能要晚些,發車熱車時會有點不順,我先去我朋友那換個機油;

9/4(一)(原告)……交車當天我騎回家就有熄火很多次,後來我隔天馬上去做大保,然後也才騎一次短程,然後車子就完全發不動嘞;

9/7(被告)當初交車給妳時沒有什麼問題,妳騎到家也沒反應什麼有問題,我也有打給阿達問你回到家的狀況,他也回答我說妳技術不是很熟練會很容易熄火,車都正常很穩,也沒什麼問題,中古車買賣都是現況買賣,我當下交車給妳的時候車況並沒有什麼問題,妳也接受才買的不是嗎?(原告)……我當天牽車回家,也不是完全沒問題,你早上也說發不動,調整後叫我回去再試試觀察,結果我騎回家路上就已經熄火很多次,也不是很順等語(見本院卷第54、62、66、67頁)。

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機車時,已告知系爭機車有發車、熱車等問題,並已至車廠調整,請原告再為觀察,原告對此未為反對,仍牽車回家,可見原告就發車問題並未認為其有足以影響系爭機車正常使用之情形,已難認系爭機車交車時不具其應具備之品質。

3.原告另表示系爭機車有熄火問題,然觀系爭契約介紹人即訴外人LINE暱稱勤達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9/3(日)(勤達)……大保養後本來當天騎很順,放一星期又熄火,……後來發動發現引擎怪怪的有些抖動,按住離合器引擎正常,放掉就引擎聲不對。

9/4(一)(被告)之前在我服友那保養只遇到怠速不順時特別去保養噴油嘴跟巡檢,還沒遇過其它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可見被告除發車、怠速有狀況外,未曾遇過熄火或其他問題,是難排除原告尚未熟練操控系爭機車之可能。

本院綜覽全卷未見被告於交付系爭機車前、後曾表示有熄火問題,原告復未就交車時系爭機車有熄火問題提出舉證,自難認系爭機車熄火係交車時即存在之瑕疵。

4.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有安全疑慮之重大瑕疵,並提出保養之收據,及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桃簡卷第5至6頁),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原告保養後本來騎很順,放一星期後又熄火,之後發現離合器有問題,可見原告於交車當下並無上揭維修項目之問題。

原告於交車後縱然有修繕之需求,然中古車本就因零件折舊,隨時有保養及零件汰換之可能,原告於交車不足1個月即需修繕、保養,亦屬正常,並不能憑此逕認其保養及更換零件均係交車前即存在之瑕疵。

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機車無法騎乘或車況不佳之其他證據,其主張系爭機車有重大瑕疵,請求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即難認有據。

(二)被告是否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機車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1.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同條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2.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6/19(一)(被告)我覺得我是自用車買賣,無法保證零件何時會損壞,只能跟您保證是自用車一切都有正常保養,當下看車有確認過無異議可以接受當下車況再來談買賣,買賣完成後有車況問題得自行吸收。

(原告)可以可以,我理解。

(被告)……引擎故障、變速系統、中古車行也沒保固,事故、泡水每個人認知會有差,可以找第三方來看,以當下現況車確認。

(原告)OK貼圖;

8/15(二)(被告)很抱歉,早上可能要晚些,發車熱車時會有點不順,我先去我朋友那換個機油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32、54頁)。

3.可見被告與原告商討系爭機車買賣事宜時,已向原告表明系爭契約為現況交車,並同意原告找專業第三人確認車況,然未有保證系爭機車無瑕疵或車況良好之語,本院遍觀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何擔保車況良好、無瑕疵之證據。

參以被告在發現系爭機車有發車、熱車瑕疵時,當即通知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保證系爭機車有正常保養之情,亦有系爭機車維修紀錄在卷可參,應足認被告就系爭機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過程中,被告有何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其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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