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92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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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原 告 A女(刑事代號AE000-A111552,真實姓名住址詳
卷)
被 告 B男(刑事代號AE000-A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 卷)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家暴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均定有明文。

本件雖非屬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然前開規範既存有保護被害人隱私、避免損害擴大等立法目的,再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胞兄即被告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內,竊錄其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同屬與性有關之侵權行為,且同有保護被害人隱私、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是觀諸本件情節,應認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等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被告等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妹,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將行車紀錄器放置於上址1樓浴室之方式,無故竊錄原告未穿衣服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原告在盥洗、如廁時內心之陰影,日常生活備受影響,隨時擔心遭人窺視,致身心痛苦不堪,仍需進行心理諮商,且被告案發後卻利用家人之力量要原告無條件撤告企圖粉飾太平,完全不把原告之傷害當成一回事,毫無悔過之心,在家人霸凌之結果下,原告最終僅得逃離家中自行在外租屋,落得眾判親離之結果,原告因此受有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之重大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自案發以來,被告即深感悔意,多次表達願向原告致歉、利解,然因原告已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加上原告事發後已搬離住家,仍至今未打擾被告,但始終具備逡悔、改過之心。

兩造之母親本於家庭和睦之念,不願將自家醜事公諸於眾,方向原告勸說止訟,然被告不知曉,亦未要求母親命原告撤告、搬離家中,況且搬離住家、眾判親離是何種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

又實務上與本件被告類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准許金額範圍以15萬元至20萬元間為多數(類似案件可參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2號、109年度訴字第386號、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號,下合稱相關判決),且被告係本於畸戀私心私自觀看而為,無任何對外散佈之情事,並已深反省,原告請求實屬過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將行車紀錄器放置於上址1樓浴室之方式,無故竊錄原告未穿衣服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書可佐(院卷4-6反),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應堪信實。

而被告上開竊錄內容為原告之沐浴及身體隱私部位,其行為當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侵害程度以觀,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再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麵包店門市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110年所得28萬8,000元、111年所得30萬3,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汽車搪缸技師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7,470元、110年、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調得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附卷可參(院卷11反、院卷15、個資卷)。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竊錄次數共21次,竊錄之內容為原告沐浴過程及身體私密部位,對原告後續正常生活、活動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予。

至被告以相關判決認定類似本案之每案件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5萬元至20萬元云云,然本件竊錄次數高達21次、期間長達6年,而相關判判之竊錄次數多為1次或5次,期間亦為短期,無從爰引為本件參考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7)。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編號 時間 1 111年10月16日 2 111年10月22日 3 111年10月30日 4 111年11月2日 5 109年4月20日 6 109年7月11日 7 109年8月5日 8 109年10月3日 9 109年10月28日 10 109年12月13日 11 108年3月15日 12 108年3月17日 13 108年3月22日 14 107年4月11日 15 107年4月17日 16 106年間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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