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94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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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劉思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適於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訴訟標的,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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