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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宇方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相 對 人 黃盛銘
黃盛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相對人欄應增列「黃盛鴻」及「住○○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漏未記載相對人黃盛鴻及其住居所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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