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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晟程
相 對 人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3,92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57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21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合計426,179元),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故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63,927元(計算式:426,179元×5 %×3年=63,9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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