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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謝榮展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葉宇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執字第50732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難認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
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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