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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秦嘉慧
相 對 人 許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檢具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向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強制執行受理事件)為之。
而依同條第3項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為理由,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然查,本院目前查無受理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5、6頁),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合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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