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聲,4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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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彥皓(原名黃彥皓)

相 對 人 王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1,96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4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048號給付票款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後續執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前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3年7月11日持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債權本金3萬,300元及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中,此有上開卷宗可查,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經查,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9,824元(計算式:見附表),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4年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2萬1,965元(計算式:10萬9,824元4年5%=2萬1,965元)。

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萬1,96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4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確認本票價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 榮 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萬3,000元 1 利息 3萬3,000元 101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9+86/365) 20% 6萬955.07元 2 利息 3萬3,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7月21日 (3+2/365) 16% 1萬5,868.93元 小計 7萬6,824元 合計 10萬9,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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