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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魏銘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4,06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5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1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5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業已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3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196,70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計算至聲請人起訴時,本金及利息共計227,1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4,065元【計算式為:227,100×5%×3=34,065】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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