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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六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壬○○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乙○○
丁○○
丙○○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昱華
被 告 辛○○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五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零四百元,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本票一紙,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辦理分期購車價款之支付,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每二月分期清償積欠車款一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元,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拒不繳納車款,尚積欠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未還,屢經原告提示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丁○○、丙○○、李昱華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各一紙為證,被告乙○○、辛○○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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