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2,壢簡,459,2005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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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產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南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遲延利息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購買PEF—一五0IL震動盤組一套(下稱系爭震動盤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系爭震動盤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被告之工程師陳勃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現場驗收無誤後受領,伊並於同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始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面額為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詎上開支票提示後竟遭跳票,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次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震動盤組必須配合機台才可以使用,然被告於收受系爭震動盤組後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皆一直無法順利使用,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請求給付貨款時,因系爭震動盤組均無法順利驗收,辨識率無法達到契約之約定,故僅開立一半價金之支票給原告,且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之前皆有陸續通知原告前來修補,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請原告將系爭震動盤組取回修理,因原告所交付者為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物,且後來系爭震動盤組經原告帶回其公司維修再搬回來時,有缺少三個零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伊購買系爭震動盤組,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交付系爭震動盤組,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震動盤組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被告應先就系爭系爭震動盤組有不符合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當初約定系爭震動盤組之規格為每分鐘辨識率至少四百個,錯誤率則在每分鐘百分之零點零零一以下,因系爭震動盤組之辨識率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大京機械有限公司之驗收單及日本商NTN株式會社確認式樣書等影本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兩造曾約定系爭震動盤組每分鐘能辨識率至少四百個,並以此規格為驗收標準,系爭震動盤組有達到契約約定之效用,被告抗辯系爭震動盤組辨識率不足,係因被告生產原料變更所致等語。

經查,被告於訂購系爭震動盤組前,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傳真一份文件給原告,被告在該份文件裡提議欲購買之震動盤組規格為每分鐘辨識率至少四百個,錯誤率則在每分鐘百分之零點零零一以下,原告收到該傳真文件後,隨即於次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傳真函覆被告,其內容係原告同意試做一台辨識率每分鐘至少四百個規格的震動盤組,並以此當作驗收之標準,被告當日收到該傳真後表示同意原告之條件,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傳真文件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可見兩造當時確有約定系爭震動盤組之辨識率每分鐘至少四百個以上,並以此規格為驗收之標準,至於被告主張錯誤率在百分之零點零零一以下之規格亦係兩造之約定云云,然被告傳真予原告之第一份文件業已載明該等規格僅係初步建議而已,最後的決議需經雙方在協議書同意用印等語,則兩造傳真確認之驗收規格僅約定辨識率每分鐘至少四百個,並未以錯誤率之比率作為驗收標準,至於被告提出訴外人大京機械有限公司之驗收單及日本商NTN株式會社確認式樣書等影本,此係其與大京機械有限公司、日本商NTN株式會社間就其購買震動盤組所約定之規格,除非兩造同意以該規格作為系爭震動盤組之規格,否則尚難比附援引為兩造間買賣系爭震動盤組之規格,而原告既否認有以大京機械有限公司、日本商NTN株式會社規格書為系爭震動盤組規格之約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震動盤組之辨識率是否有合於辨識率每分鐘至少四百個約定之驗收標準?

(三)原告主張系爭震動盤組確有達到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經被告公司之驗收人員張勳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簽字之驗收單一紙為證,據該驗收單所載之辨識速度為每分鐘四百六十個,並經證人葉明哲即原告公司之驗收人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驗收單)是我簽的沒錯,上面所載的辨識率與速度都是正確的。

失敗率約二千分之一,是因為對方生產的原料所造成的,不是機器本身的問題,上面所謂的請廠商改善是指我們再去對機器作調整,是要根據被告自己的原料來作不同的設定,因為被告原料品質不穩定,所以我把機器失敗率調整成二千分之一,已經是最好的狀況。

之所以在驗收過後,又第二次去驗收,是因為要到機器實際的安裝地點去作調整,依據他們原料的狀況來作調整,並不是因為我們的機器本身有瑕疵,因為機器是死的,不會自動調整,必須由工程師來作調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明確,足見系爭震動盤組每分鐘之辨識率確有達到至少四百個以上之規格要求,至於失敗率雖為二千分之一,然兩造並未就辨識失敗率之比率為約定,是尚難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震動盤組有不合契約所約定本質之瑕疵,另參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即交付系爭震動盤組,並經原告之員工陳勃簽收無誤,且證人葉明哲亦證稱:之所以在驗收過後,又第二次去驗收,是因為要到系爭震動盤組實際的安裝地點去作調整,依據被告提出之原料的狀況來作調整,並不是因為系爭震動盤組本身有瑕疵等語,可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震動盤組確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雖被告辯稱收受系爭震動盤組後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前都無法順利使用,並有陸續通知原告來修補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前有陸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明,則被告收受並使用系爭震動盤組將近五個月後,始主張系爭震動盤組有瑕疵,本院認縱然系爭震動盤組確有被告所主張辨識率不足之瑕疵,然該瑕疵只要依通常程序即可檢查得知,亦因被告怠於為瑕疵之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震動盤組有不合契約約定之瑕疵存在,是被告辯稱因系爭震動盤組有瑕疵,自得拒絕給付價金,於法無據,而難採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合於兩造約定品質之系爭震動盤組,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被告迄今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給付之物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則其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及自應付貨款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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