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3,壢簡,650,200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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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癸○○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
複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被告庚○○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五○九號一樓經營克麗緹娜緣家族美容諮詢中心,被告與其下線即第三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邀原告二人至五分埔美容中心,遊說原告加入第三人甲○○○○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傳銷組織,並向原告聲稱預付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之貨款,即得取得克緹公司之會員資格,且原告與原告介紹之親友即得以優惠價格向被告提取克緹公司之相關美容產品,而自上開五十八萬元預付款中扣減各該項提取產品之價格。
原告二人不疑有他,故原告林慧婉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八日,自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分次轉帳十萬元、十萬元、八萬元,合計算二十八萬元至被告指定其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以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二十萬元,合計支付四十八萬元,此有慶豐銀行忠孝分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證。
原告癸○○則將所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第四五六三─一九八五─○四○三─五四一四號信用卡交予被告,由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次刷卡支付克緹公司各五萬元、三萬元、二萬元,合計十萬元。
總計上開金額,原告二人共支付被告五十八萬元,而原告林慧婉給付被告之前揭四十八萬元,其中十九萬元係代原告癸○○付款,故原告二人係各給付被告二十九萬元。
二、按原告係因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而給付系爭預付款予被告,雖其中部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被告指定之前揭帳戶,部分則係交付信用卡予被告或由原告刷卡代被告給付其自行向克緹公司購買貨品之價款,惟此部分係屬縮短給付,並非原告自己向克緹公司購賣商品。
詎被告未經授權即自行以原告二人名義向克緹公司下單訂貨,將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中之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使用一空,其中除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為原告自身之消費外,其餘四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下稱系爭款項)均屬未經原告同意之擅用款項。
三、被告就其使用原告給付系爭預付款五十八萬元乙節,原辯稱原告陸續給付該五十八萬元貨款,均係給付予克緹公司,並由克緹公司出貨予原告,且原告為求日後銷售或自用貨品皆為新品,決定將所訂購總計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之貨品委由被告統籌保管等語。
嗣又辯稱被告為能助其下線成員銷售業務,始利用其所屬發貨中心保管下線成員大量訂購之貨品,並以庫存管理法上先進先出之方法將存放較久之貨品先行售出,確保所有傳銷成員皆能銷售新品,無須顧慮自己貨品有存放過久之折損問題,若下線成員初始無法決定訂購貨品之種類時,亦得先由被告決定訂購商品種類,日後下線成員賣出任何克緹公司產品時,再從先前寄放貨品額予以等值扣除云云;
先後更易其詞,顯不可採。
且被告上開主張不僅違反克緹公司禁止收集下線資金代為訂購之規定,並顯使其下線未能審酌本身實際銷售需求、經銷能力與信用資力而訂貨,並有唆使下線為求資格晉升與業績獎金而從事不合商業常理之訂購或囤積之嫌。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曾成立所謂類似混藏寄託約定之說。
惟按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規定之混藏寄託,係指多數寄託人以同種類同品質之代替物交付受寄人保管,其受寄人得混合保管,並以同數量之寄託物返還受寄人之特殊寄託。
依其規定,該寄託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於受寄人而仍屬寄託人共有,並依寄託物之數量計算其應有部分,始足稱之。
本件依證人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以:因原告本身不會銷售貨品,故由原告介紹其親友或消費者至指定店家,由各該店家之專業美容師說明產品內容並建議適用產品,美容師所介紹之產品,原則上各該特定店家均有準備,不會沒有適合之產品,且原告訂購之前開物品於寄放該特定店家後,即失其特性,爾後均由美容師介紹產品直接使用,並未特定或區分其使用之產品是否原告所寄放,或係該店家另行準備之產品,且係依原告所介紹消費者之消費金額,直接依各該貨品之進貨成本價扣除原告之寄放金額,直至全部扣完為止;
克緹公司要出什麼貨,伊不清楚,惟伊會聯絡原告之上線梁藝瓊,表示伊店內要放置之產品,並依原告實際寄放之金額,依上開模式處理等語,足認原告確無訂購商品並交付被告寄託之舉。
且若被告上開主張可採,且認為原告於為上開寄託時即已喪失該寄託物之所有權,寄託物並已失其特性,僅以金額計算扣減消費金額,則若寄託人要求返還時,究應返還何物?於該寄託期間又應如何認定該寄託物之所有人?此均與混藏寄託之本質相悖,而與消費寄託相近。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五、另查原告二人加入克緹公司之傳銷組織時,並未親自簽訂「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及「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下稱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等書面契約,卷附以原告二人名義與克緹公司簽訂之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均非原告二人親自填寫資料及親筆簽名,所蓋用之印鑑亦非原告二人所有。
原告既未親筆簽訂前開參加契約,於給付系爭預付款予被告時,對於該參加契約之相關內容及其優惠方案亦未有瞭解。
凡此,均與該參加契約第十六條特別條款第一項所定「經銷商應審酌本身之實際銷售需求以及經銷能力與信用資力後,再行訂貨,絕不可為求本身資格之晉升與業績獎金等目的而囤積貨品或唆使轄下之下層直屬經銷商從事不合商業常理之訂購或囤積」,及克緹公司發予經銷商之「成功手冊」所附「特定違約事項及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參加經銷商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時不得收集下線組織(參加人)之訂單或資金由其集中代為訂貨」等項,即欲禁止類如本件被告假銷售之名而行集資吸金之實之規定有違。
六、被告雖主張原告係自行大量訂購商品以圖晉級資格並取得優厚獎金,然於原告對傳銷組織及計算獲利方式均屬陌生之情況下,自無能力為該規劃。
且當時被告及原告之上線丙○等人均僅告稱原告一次繳足五十八萬元即得以最優惠方式取得入會資格,享有最多回饋,並稱嗣後原告個人及所介紹親友之消費均得在該五十八萬元額度內計算扣除。
惟對於原告繳納上開五十八萬元究係如何運用等情,被告及丙○均未說明,此參證人己○○於本件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上開五十八萬元之優惠銷售方案係直銷商自己之優惠方案,每一店家均有此方案,但此非克緹公司所定之優惠方案,即足證明此優惠方案之內容並未記載於前揭書面契約及成功手冊內。
被告等既僅告知入會、晉升等資格及獎金計算方式,則原告如何得知悉本件權利義務關係之相關內容?是原告縱曾收取克緹公司所支付之獎金,亦不能憑以推論原告知悉並授權被告將上開五十八萬元款項花用一空。
蓋原告預付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僅係為取得較多折扣優惠,此與一般商業習慣約定消費者於一次繳納一定金額而以優惠價格加入會員後,每次消費即以優惠價格扣抵款項,或百貨公司以優惠價格促銷禮券,消費者嗣持禮券消費時再決定購買商品之情形,殊無二致。
是原告雖參加克緹公司傳銷組織並領取五萬餘元獎金,惟自無由據以推論原告授權被告以上開五十八萬元向克緹公司訂購貨物。
證人己○○、丙○等人雖均證稱原告知悉前揭優惠方案之內容,惟其等或為原告之上線而受益,或因自身亦參與推銷此項非克緹公司制度內之方案,是其等所為證述顯有偏頗而不足採。
七、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寄發新莊五工郵局第八五八號存證信函,主張刷卡購買上開五十八萬元貨品並要求終止契約及退貨等語。
惟上開信函係因原告給付上開五十八萬元後,向被告要求退款時之被告說詞,原告不明所以而予以援用,自不能以該寄發較後之存證信函,據以推認原告於交付前開五十八萬元價金時即已知悉或授權被告訂購前揭商品。
八、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授權其向克緹公司訂購前揭商品,以混藏寄託之方式寄存於被告處之說,均不足採。
是被告顯係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以原告名義向克緹公司訂購前揭商品,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擅用之款項或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而應將系爭款項四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前揭聲明等語。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基於與被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而給付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予被告,嗣因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四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既指稱其與被告間曾存有系爭委任關係,自應舉證證明其究與被告訂立如何內容之委任契約?原告究係委任被告處理何項事務及其相關約定內容,並證明系爭預付款確係因系爭委任關係而交付被告,否則其所指即非可採。
二、原告另指稱其支付系爭預付款僅係為取得較多折扣優惠,此與坊間一般商業組織約定消費者一次繳納一定金額即得以優惠價格加入會員,嗣後每次消費即以優惠價格扣抵款項相當云云,惟既未經原告就此說法提出證明,自難採信。
且原告支付之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其由原告戊○○支付款項中之二十萬元、原告癸○○支付款項之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係由其等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直接支付予第三人克緹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辯稱該部分款項係屬「縮短給付」,原告癸○○並指稱其將所執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刷卡使用,惟既均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三、再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經其友人丙○之介紹而參加克緹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並決定採用被告之傳銷方案而向克緹公司訂購五十八萬元之貨物,用供銷售,原告於訂購系爭貨品前,並已對克緹公司之相關傳銷制度有所瞭解,因而自行決定購買上開五十八萬元貨物,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分別以刷卡、匯款之方式支付系爭預付款而成為被告及丙○之下線直銷商成員:(一)依證人己○○於本件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以:伊曾同時配合克緹公司之事業手冊書面資料,詳細介紹克緹公司直銷商之升遷制度、獎金計算比率,同時向原告說明優惠訂購方案,當時原告也曾翻閱上開書面資料,問及退貨辦理手續,伊曾向原告解釋相關退貨規定之內容及辦理手續等語。足見原告就克緹公司之傳銷制度已有所瞭解。
(二)且按克緹公司對與其簽約加入其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參加人及經銷商,均要求其遵守該公司訂定「傳銷組織」制度,此制度並已納為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第一點及第六點之規定;
原告二人既與克緹公司簽訂該參加契約,加入克緹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則該組織制度之規範對原告二人自應予以適用。
而依該「傳銷組織」制度之設計,參加人之等級分為「行銷專員(JD)」、「行銷主任(SD)」、「行銷襄理(JM)」等不同層級,取得行銷襄理級之參加人得享有銷售額二成之業績獎金,並得適用分配團體業績獎金之制度,此顯較其下階級之參加人享有更多優惠。
惟若欲一次取得行銷襄理級之資格,需達三千三百分之業績績分(三百分+三千分),每一績分係以約一百三十七元折算,三千三百分之業績績分折算為約四十五萬元。
惟克緹公司為有效招募參加人,另優惠兩人同時加入並取得行銷襄理級資格者,共僅需四千三百分之業績績分即符合其資格,經折算其金額約為五十八萬元即能獲得二個行銷襄理資格,而無需依原訂方案達到約九十萬元之業績(四十五萬元乘以二即為九十萬元)始能獲得二個行銷襄理級資格。
原告二人因而於近二個月期間內,陸續向克緹公司訂購約五十八萬元貨品,俾其二人均能取得行銷襄理級資格而得以適用該等級之提貨折扣及銷售獎金。
是原告二人係向克緹公司訂購貨品並支付系爭預付款予克緹公司,並非向被告訂貨,亦非付款予被告,否則原告自無取得克緹公司核給前揭行銷襄理級資格並領取五萬餘元銷售獎金之可能。
(三)另原告自身於本件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陳其曾自己去找下線直銷商,其未找足之部分直銷商即羅生吉並由其上線直銷商丙○為其補足等語。
更足證明原告確係為自己從事傳銷事業而盡力尋找自身下線加入直銷商,否則自無積極找尋自己下線之情事,是原告辯指其繳納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僅係為取得較佳之優惠方案,並係與被告成立所謂委任契約之說,自非實情。
(四)另依證人己○○於前開期日結證稱:伊曾向原告說明克緹公司產品之優惠訂購方案,優惠內容係一次向克緹公司訂購五十八萬元貨物即得以最優惠方案購買直銷商,且除上開五十八萬元優惠方案外,另有分別為五萬元、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不同優惠方案,但以五十八萬元之方案最為優惠,伊確曾向原告二人說明上開五十八萬元優惠方案之內容等語。
亦足佐證原告係為適用該五十八萬元優惠方案而向克緹公司訂購上開五十八萬元貨品,是原告指稱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遭被告擅用之說,亦非實在。
(五)原告二人於參加克緹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後,並已依參加契約所規定之獎金制度,先後多次向克緹公司領取銷售獎金,更足以證明原告二人確已了解其購貨及銷貨行為均係依照克緹公司直銷制度辦理,並非一般消費關係,否則自無向克緹公司領取銷售獎金之理。
原告辯稱其不知克緹公司之直銷制度,不知本件五十八萬元係因向克緹公司訂貨而支付之說,自無可採。
四、原告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底之間,密集從事多層次傳銷之銷售行為:
(一)依原告提呈附卷之訂購單所示,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即陸續介紹第三人張巧玲、丑○○、楊宇豪、陳淑靜、楊翌瑛、李心怡、徐漢祥、黃世坤、劉韋成、古爭苑、梁維真、林杏雅、劉虹吟等十三人購買克緹公司之相關產品使用,金額達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原告並於起訴狀內自認其中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係由其消費,足認原告確有從事克緹公司傳銷事業之事實,否則自無承認前揭十三人之消費應自其前揭五十八萬元款項中予以扣抵,亦無於二個月左右之時間內即銷售達十二萬餘元產品之理。
(二)依證人己○○於本件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以:原告購買之前揭直銷商品,曾有部分放在伊經營之店家,由原告或原告自己介紹之人至伊店內消費購買商品,原告二人曾介紹過一、二組客人至伊店內,依被告所指稱前揭方式消費產品等語。
亦足確認原告確有從事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情事。
(三)另依卷附由原告自己撰寫,原告並不爭執其真正之新莊五工郵局第八五八號存證信函所載,原告自身於該信函內業已多次提及退貨及申請退出直銷商之詞,亦足佐證上開五十八萬元貨品係原告自己所購買,否則自無該信函所指要求退貨之情。
五、另查,被告本身亦與克緹公司簽訂前揭參加契約而為該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參加人。
而依前揭參加契約第三點「經銷商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其他國家及地區,直接銷售產品及推薦輔導新加入之參加人經銷產品」之約定,參加人有輔導新參加人經銷產品之義務。
是被告基於協助下線成員銷售業務之考量,始利用自身所屬發貨中心協助保管下線成員大量訂購之貨品,並以庫存管理法上先進先出之方法將存放較久之貨品先予銷出,確保所有傳銷成員皆能以新品對外銷售,無需顧慮自己貨品有存放過久之折損問題。
原告則係考量其銷售之克緹公司產品多為具存貨風險之保養品、化妝品、生機食品及藥品等商品,有其保存期限,為使日後銷售或自用貨品均係新品,且因被告所銷售或自用商品數量較大,乃決定將其訂購總計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之貨品直接存放於被告之店家內,由被告依上開方法予以統籌保管,並將存放較久之商品先予售出,且若被告所銷售之商品與原告所寄存者為同一種類時,被告得先行將原告所寄存之該商品予以售出,再向克緹公司訂貨補足,以此方式使原告寄存於被告處之商品經常處於新品狀態,而利原告之銷售業務,原告二人並因而取得行銷襄理級之資格,得以享有產品折扣與銷售獎金之利益。
是兩造關於上開貨品之處理模式,係採類同於混藏寄託之方法,此參證人己○○於本件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前揭證詞,亦明。
在此模式下,貨品扣抵之方式雖係直接以金額換算,惟若原告欲將其用餘之四十五萬餘元貨品取回,自得要求被告湊齊等值產品返還,原告亦得指定等值之克緹公司其他產品而要求被告返還,此乃克緹公司傳銷商之間相互合作以規避存貨風險之模式特性。
原告在知悉傳銷制度之後,既已瞭解前揭運作制度得以規避存貨風險之優點,是其指稱上開運作模式有何無法善後或弊病之處,自屬無稽。
六、再查,原告對於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名義購買並已提領前揭約五十八萬元貨品之事實,已不爭執,是被告若確有擅用原告金錢之情形,則被告所得之利益僅為該項訂購「貨品」本身,並非原告所支付之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
且查,事實上,被告若直接以自己名義訂購上開等值貨品,則以被告之RD直銷商職位,可直接獲得十三萬九千零十二元(計算式:按前開貨品之BV值408,860乘以原告之業績獎金比例34%,即408,860*34%=139,012)之業績獎金,其獎金數額較被告以原告名義訂購該項等值商品之獎金尚多出八萬餘元,是被告自無大費周章,擅自動用原告所支付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並以原告名義訂購上開貨品之動機與利益;
原告所指,顯與常情不合。
又,原告既與克緹公司訂約加入克緹公司傳銷組織而為其直銷商,原告所支付之系爭預付款並係陸續支付予克緹公司,而由克緹公司出貨予原告,此參卷附由克緹公司出具予原告收執之統一發票,及原告所寄發之前揭新莊五工郵局第八五八號存證信函所載,即明。
是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自係克緹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指稱其交易相對人為被告,自屬誤會。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前揭指述確屬真實,其本件請求仍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各該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
爰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五○九號一樓經營克麗緹娜緣家族美容諮詢中心,原告則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經由被告及其下線即第三人丙○之邀約而加入第三人克緹公司之傳銷組織為其會員,原告林慧婉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八日,自慶豐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分次轉帳十萬元、十萬元、八萬元,合計二十八萬元至被告指定其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二十萬元,合計支付四十八萬元(其中十九萬元係代原告癸○○付款),原告癸○○則以所持有中信銀行第四五六三─一九八五─○四○三─五四一四號信用卡,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次刷卡支付克緹公司各五萬元、三萬元、二萬元(合計支付十萬元),總共支付系爭預付款五十八萬元(原告二人各支付其中二十九萬元)而成為被告及丙○之下線,原告與原告介紹之親友因而得以優惠價格向被告提取克緹公司之相關美容產品,而自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中扣減各 該項提取產品之價格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慶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二人均已加入克緹公司為其傳銷商,堪信屬實。
惟原告指稱兩造間曾存在前揭委任關係,原告係因該項委任關係而支付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予被告收受,其中部分款項並以縮短給付之方式代被告給付予克緹公司,用供支付被告自身向克緹公司購買貨品之應付款,且原告均未親自簽訂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之書面契約書,於給付系爭預付款時,亦不瞭解該參加契約之相關內容及其優惠方案,對於克緹公司之傳銷組織及計算獲利之方式均屬陌生,亦無能力為如何規劃,僅依被告及丙○所稱一次繳足五十八萬元即得以最優惠方式取得入會資格,享有最多回饋,嗣後原告個人及所介紹親友之消費額均得在該項額度內計算扣除等語,即加入克緹公司為其傳銷商,並不知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究係如何運用,亦不知本件權利義務關係之相關內容,原告雖曾於前揭新莊五工郵局第八五八號存證信函主張刷卡購買上開五十八萬元貨品並要求終止契約及退貨,惟該信函係引用被告之說詞,非表示原告曾授權被告訂購前揭商品等語。
兩造間亦無被告所指成立類似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有關混藏寄託契約之情事,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所支付之系爭預付款,以原告名義向克緹公司購貨而支用一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加入克緹公司為其傳銷商前,是否瞭解卷附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書之相關約定?該契約書所為相關約定對原告是否具拘束力?原告所支付之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究係支付予被告?抑係支付予克緹公司?(二)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告所指之委任契約及被告所指之類似混藏寄託契約關係?原告於終止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後,究應向被告,抑應向克緹公司為權利主張?其得請求之內容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擅用款四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爰分論如後。
二、經查,
(一)原告固辯稱卷附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書之簽名均非其等親自簽名,其上所蓋用之印文亦非其等所有等語。
惟經細繹原告於本件歷次所提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主張,均未否認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書之真正。
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附於本件第一卷第四頁以下)自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加入克緹公司之傳銷組織,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陸續支付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等情,核與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書(附於本件第一卷第一九二頁以下)所載簽約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暨原告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刷卡支付系爭預付款中之第一筆五萬元(刷卡資料附於本件第一卷第九三頁)相符。
況原告於簽訂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書時,並分別提供其二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及原告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戊○○設於匯通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經分別附訂於其二人之參加契約書及其後所附之參加申請書內,此有該契約書最後一頁所附各該申請書、原告二人之身分證、上開存摺資料可稽,而原告二人嗣並陸續介紹乙○○、丁○○、徐培倫、李世沅等人加入克緹公司為其下線(其等參加資料,參本件第一卷第一三二頁以下),並先後介紹包括張巧玲、丑○○、楊宇豪、陳淑靜、楊翌瑛、李心怡、徐漢祥、黃世坤、劉韋成、古爭苑、梁維真、林杏雅、劉虹吟等十三人購買克緹公司相關產品使用,金額達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參本件第一卷第十一頁以下之訂購資料),原告並自認其中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係由其消費等情。
則原告二人確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加入克緹公司為其傳銷商,同意簽訂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書,並提供上開身分證、帳戶資料供業績獎金匯款或轉帳之用,堪信屬實。
是縱認原告辯稱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書未經其二人分別親自簽名,該契約書所蓋用之印文非其二人所有等情確屬真實,衡情亦應屬他人經原告之同意而代其二人簽名並蓋用上開印文,是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影響其等確同意加入克緹公司傳銷組織並簽訂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書之事實判斷。
(二)次查,原告於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之前,即曾先至第三人即克緹公司另一傳銷商己○○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九二號二樓之克緹公司公館店,經由己○○為其等說明而瞭解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書所載內容及其相關約定等情,業經己○○於本件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稱:「原告癸○○、戊○○二人在加入甲○○○○易股份有限公司前,就已經由我向他們二人同時介紹過甲○○○○易股份有限公司的直銷制度。
我當時有同時配合甲○○○○易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業手冊書面資料,詳細的介紹甲○○○○易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的升遷制度、獎金計算比率,同時向他說明優惠訂購方案,內容是一次向甲○○○○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五十八萬元的貨物,而且可以將貨物寄放在自己指定的特定店家販售,這樣就可以一次領取大約三萬元個人回扣獎金。
當時他們也有翻閱上開書面資料,問及退貨辦理手續,我有跟他們解釋相關退貨的內容及辦理手續。
後來他們瞭解後,有加入為直銷商,並且有把他們購入的部分直銷商品放在我的店家,由他們或他們自己介紹的人到店內消費購買貨品。
後來我到其他的店家,也曾經看過原告二人進出其他的店家。」
「我有把上開(契約)內容給他們自己看,條款我是沒有一一介紹,但是他們自己有看內容。」
「因為原告本身不會銷售貨品,所以都是由原告介紹其親友或消費者至上開指定的店家,由店內的專業美容師幫他們說明產品內容,並建議適用的產品內容,不過銷售的產品是原告自己的產品。
原告二人也有介紹過一、二組的客人到過我的店家,依上開方式消費產品。」
「上開五十八萬元的店家優惠銷售方案,是直銷商自己的優惠方案,每一個店家都有這個方案,但是不是甲○○○○易股份有限公司定的優惠方案,不過公司一直都知道這個方案。」
「有五、十、四十五、伍拾捌萬元的不同方案,但是五十八萬元的方案最優惠。」
等語(參本件第二卷第五頁以下)。
參以原告於加入克緹公司之傳銷時,並同時提供上開身分證及存摺等資料,於加入傳銷商並訂購前揭貨品後,並曾介紹數組客人至己○○之前揭店家及克緹公司另一直銷商壬○○位於桃園縣內壢之店家等處消費,並經證人丙○、壬○○、丑○○分別於上開期日到庭結證屬實(參本件第二卷第九頁、第十頁)。
按丙○、己○○、壬○○、丑○○等人與兩造既無親誼故舊關係,亦無何恩怨情仇,伊等前揭證詞自無偏頗之虞,且其等或與兩造同為克緹公司之傳銷商,或則係克緹公司產品之消費者而曾前往克緹公司所屬傳銷商之店家消費,是伊等自均瞭解克緹公司之傳銷制度或產品使用情形,所為前開證詞自屬可信。
且查克緹公司嗣並已依原告二人之傳銷商等級,分別計算業績獎金而支付原告癸○○二萬零七百七十七元,支付原告戊○○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經分別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二人前開帳戶內,合計支付五萬零六百十六元(下稱系爭業績獎金),並分別出具扣繳憑單予原告二人收執等情,業經本院向克緹公司函查原告二人之上開執行業務所得,經克緹公司檢附前開匯款資料及扣繳憑單在卷(參本件第一卷第一五五頁以下)可稽。
原告對於其等確均曾收受上開業績獎金,亦均表示不爭執,並自認其等因上線丙○之說明而知悉須有七個人擔任其等之下線傳銷商,其等始能完成上開優惠方案,其等乃自行尋找下線,並因人數不足而由丙○為其尋得羅甡吉予以補足等語(參本件第二卷第十頁),足認原告於加入克緹公司為其傳銷商前,顯已詳細了解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書所為之相關約定,於加入該傳銷組織後,並已依其組織制度為相關處理及業務執行,因而獲取前開系爭業績獎金。
是原告以被告、丙○或己○○並未特別為其等說明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書(第十六條)之內容,據以辯稱其等於加入克緹公司為傳銷商時,不了解該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及權利義務之內容,不知克緹公司之經營制度及獎金計算方式,僅知悉得以較優惠價格購買產品,並任意指稱上開證人之證詞有如何偏頗情形,自均無可採;
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書既經己○○說明,並經原告詳閱內容確認同意而加入克緹公司為其傳銷商,則該契約書所為相關約定對原告自具拘束力。
則被告抗辯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書係由原告二人分別與克緹公司簽訂而存在於原告與克緹公司間,原告係加入克緹公司之傳銷制度為其傳銷商,並非與被告簽訂該契約書,其法律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因簽訂該契約書而支付之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縱其中部分款項於形式上係匯入被告名義之前開帳戶內,仍應認係支付予克緹公司,僅因兩造間另有上開優惠方案之約定,故交付被告依上開方案代原告向克緹公司訂貨而已,自非支付予被告收受,自明。
至於原告另指稱系爭預付款係代被告支付被告本身向克緹公司購貨之款項云云,不僅與原告上開陳述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判斷不符,容無可取。
(三)且查原告於加入克緹公司之傳銷組織為其傳銷商後,既已加入上開優惠方案之運作模式,並已依克緹公司之獎金制度,先後多次向克緹公司領取銷售獎金,更足以證明原告二人確已了解其購貨、銷貨之行為均係依照克緹公司之直銷制度辦理,此與原告所指一般消費關係自有不同,是原告以一般消費關係之所謂會員加入制度及其優惠內容,強與系爭克緹公司經銷商之直銷商會員制度相比擬,指稱其預付系爭五十八萬元款項僅係為取得較優惠之訂購條件云云,亦屬誤會。
三、再查,
(一)原告於加入克緹公司前,既經己○○說明並詳閱系爭克緹經銷商參加契約書,已瞭解克緹公司之相關制度規定及其權利義務內容,己○○並同時向原告說明上開五十八萬元之優惠訂購方案,即一次向克緹公司訂購五十八萬元貨物,並將貨物寄放在其等指定之特定店家販售,可以一次領取大約三萬元個人回扣獎金,經原告瞭解並同意而加入直銷商,並將其等購入之前揭貨品放在己○○等指定店家,由原告或其介紹之親友到店內消費該貨品,依其等消費內容自系爭預付款中予以等值扣除。
而原告不僅依己○○說明之方式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並支付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由被告以其等名義向克緹公司訂購貨品,且其等自身或所介紹之親友嗣並曾至己○○、壬○○等人經營之前揭店家消費等情,既如前述。
則原告顯係同意己○○所說明之前揭優惠方案及貨品銷售模式並加入該模式運作,並同意委任被告以其等名義,代向克緹公司訂貨,否則克緹公司自無將系爭業績獎金分別支付予原告二人,而原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分別收受上開獎金後,亦均無任何異議之理。
再參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若以自身名義訂購前開貨品,依其傳銷商等級,將可獲得十三萬九千零十二元(計算式:按前開貨品之BV值408,860乘以原告之業績獎金比例34%,即408,860*34%=139,012)之更高額業績獎金,而被告郤仍以原告二人之名義訂購,僅向克緹公司領取較低額之獎金,並係由原告二人分別領取,而非由被告自身領取該項獎金,亦足佐證上情。
是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上開優惠方案及銷售貨品之運作模式,乃將被告以其等名義向克緹公司訂購之前揭貨品寄放原告本身指定之店家,依上開銷售模式販售消費,自屬可採。
(二)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一般契約之訂定,係採契約自由原則,而前揭己○○說明其與被告及克緹公司其他傳銷商所採用之優惠方案及運作模式,既查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非無效。
縱認該優惠方案或運作模式非由克緹公司所提出,惟克緹公司既一直知悉該方案或模式存在而未予禁止,業經證人己○○證述如前,則該方案或模式與前開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特別約定條款是否確有抵觸,自有疑義。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前揭優惠方案及該所謂類似民法混藏寄託契約之運作模式究有如何「囤積貨品或唆使轄下之下層直屬經銷商從事不合商業常理之訂購或囤積」,或有如何「『收集』下線組織(參加人)之訂單或資金由其『集中』代為訂貨」之情形而有如何抵觸前開條款之處,是其以該項優惠方案及運作模式非由克緹公司提出,即據以指稱被告所為違反該條款之約定,自無可取。
兩造既有前揭約定,其約定內容又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依法並非無效,既如前述,則無論該約定內容之法律關係,其性質究係如被告所指類似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規定之混藏寄託契約,或應為被告所指較接近民法之消費寄託契約,或應為其他無名契約,基於前引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均屬有效。
(三)另參卷附由原告自認由其等自己撰寫,並不爭執其真正之新莊五工郵局第八五八號存證信函(附於本件第一卷第一六○頁)所載,原告於該信函內業已敘及向克緹公司購買前開貨品及其退貨並申請退出克緹公司直銷商等詞,且該信函僅發予克緹公司,並未發予被告等情,更足佐證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業經原告同意而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克緹公司訂貨。
則兩造間確存有被告所指該類似混藏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委任契約關係(非原告所指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堪信屬實;
原告辯稱該存證信函所述內容僅係引用被告之說詞,顯與該信函所載內容不符而無可採,是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被告所指該類似混藏契約之法律關係,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使用前開四十五萬元零七百五十五元款項,自無可取。
而被告既依該委任關係,基於受任人之地位,以原告名義向克緹公司訂購上開貨品,其效力自及於原告,原告自應以本人之地位對克緹公司負責,並應依上開第十六條特別約款第二款之約定辦理,亦即原告僅能依該條款之約定,向克緹公司辦理換貨或退貨手續,而不得請求折算價金買回,更不得對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為本件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五十八萬元預付款經扣除原告前開消費款後之餘額即系爭款項四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是原告若受有利判決,本院本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是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其聲明之性質僅係促使本院為行使職權之注意而已,爰不另為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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