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3,壢保險小,4,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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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保險小字第四號
原 告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柒拾伍元。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美蓮所有,車號五U-一七三二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由訴外人徐志漢駕駛系爭車輛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六七號前等紅燈,剛起步時,被告駕駛車號五P-四三九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使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八十元之修復費用,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必要修復費用五千一百八十元予訴外人徐美蓮,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復費用五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被告與訴外人徐志漢均屬起步階段,因訴外人徐志漢緊急剎車,故被告所駕五P-四三九號車輛之前車牌上方二個螺絲釘撞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形成裂洞,系爭車輛僅需就該二裂洞進行烤漆修復即可,故被告僅願負擔二千元之烤漆費用,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已逾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志漢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經查:
㈠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桃警分刑字第○九二一○四三一三○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六七號往市區○○○○道,訴外人徐志漢與被告均屬剛起步之時點,於警訊時,自陳時速分別為五公里、十公里以下,亦有上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又系爭車輛遭被告追撞後即停止,並無明顯偏向之情形,應認二車之時速尚非過快,故訴外人徐志漢與被告於上開警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屬實在。
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徐志漢緊急剎車致其自後追撞云云,惟此部分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不足為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事故,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送請修復,全面更新,因此支出修復費用五千一百八十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其中包括工資費用八百元、零件費用二千三百八十元、烤漆費用二千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以烤漆將其所造成之二裂洞修補即可,故全面更新後保險桿尚無必要等語。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受有被告所稱之二裂洞外,在後保險桿上方右側與車體連接部分亦受有向下之凹損,故後保險桿非僅烤漆即可修復損害,而有全面更新之必要,並提出三紙為證。
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後,造成被告前方車牌上之二螺絲撞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而有二裂洞,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二裂洞之形狀、大小相符,堪認係被告所駕車輛左右平均力量撞擊至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倘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上方凹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被告所駕車輛左右力量平均之情形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上應有對稱之二處凹損,惟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除原告所述有三部位(即二裂洞、一凹損)受有損害外,其餘部位均無擦損之痕跡,另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部位,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擦損或凹損等損害,難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上方凹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
依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後保險桿所生二裂洞之損害情形,應以烤漆之方式修復即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有全面更新之必要,尚不足採。
再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修復估價單,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全面更新之烤漆費用為二千元,被告抗辯稱系爭二裂洞僅需負擔二千元之烤漆費用等語,堪以採信,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二千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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